第十四条

有效

屠宰场所依法撤销的,或者屠宰场所不再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