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屠宰场所迁址新建、原址重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屠宰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