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场所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屠宰场所应当将依法取得的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挂放于屠宰场所的显著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