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综合管廊应当设置安全控制区,安全控制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和维护安全控制区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做好安全控制区的安全巡检,发现有危害或者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在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从事深基坑开挖、降水、爆破、桩基施工、地下挖掘、顶进、灌浆等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征得综合管廊建设或者运营单位书面同意后,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综合管廊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