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禁止在长城上从事下列活动:
(一)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
(二)刻划、涂污;
(三)用火;
(四)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
(五)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
(六)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
(七)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举行活动;
(八)文物保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禁止在长城本体外种植对长城本体造成挤压或者破坏的树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由区文物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