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蓄滞洪区的建设与管理,按照相关防洪规划要求加固围堤或者隔堤,建设必要的进退洪设施,确保行蓄洪功能。

在蓄滞洪区内开展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防洪要求,保证蓄滞洪功能和容积。禁止在蓄滞洪区分洪口门三百米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