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要求开展房屋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三个月至九个月。出具虚假、结论错误的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十二个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规定上传安全评估、安全鉴定报告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承接相关业务三个月至六个月。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