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利用农村房屋建筑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确保房屋建筑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屋建筑安全鉴定合格证明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文书等用房安全证明材料。集中出租用于居住的,应当设置不少于两部疏散楼梯,并保持畅通。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利用农村房屋建筑申请新设经营主体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对认定为危险房屋的,按照国家规定不予发放营业执照,不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行业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涉及房屋安全事项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条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农村房屋建筑不得用于生产经营和公益事业活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关农村房屋建筑的使用安全监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督促限期治理。

地方法规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