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开展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安全员、平台安全监控人员应当掌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操作规范监测、保障智能网联汽车安全运行;
(二)掌握车辆运行时的交通环境,根据平台安全监测、智能网联汽车系统提示和道路交通突发情况,采取及时发出预警、接管车辆控制权等相应处置措施;
(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配合公安部门做好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等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安全职责。
智能网联汽车商业化应用试点活动主体应当加强安全员和平台安全监控人员的培训、考核及管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