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收到审议意见后,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