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口岸服务和发展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服务和发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事、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和优化行政程序,为口岸运行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行政服务,做好口岸服务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以下统称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做好口岸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协同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