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竞赛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二)制定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三)犬只和经营场所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除免疫、诊疗、人工繁育、交易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人、影响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竞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不得利用救助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