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并承担免疫费用。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前,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对符合免疫条件的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发放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制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并及时将免疫信息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狂犬病免疫证明发放、免疫信息录入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