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地方法规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