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第四章 融资服务第二十四条有效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依法拓展贷款抵押质押标的范围,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以及提供的担保标的价值等条件已符合贷款审批条件的,不得违法再要求其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保证担保。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20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