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城镇居民住宅区电梯轿厢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居民自建房的经营性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和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永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