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效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及完好程度,实行分类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3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