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有效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示建设单位和业主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共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