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鼓励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保障房屋外墙、电梯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的保险。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物业其他部分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鼓励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维修养护日常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检验、维修养护,也可以用于购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每年公布收支情况。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