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报告内容,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八)每半年公布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交纳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情况;
(九)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