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提供公路建设用地,并做好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适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在拟建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抢种植物。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