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不符合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

(二)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指标;

(三)因地下水开采可能引起地面沉降等严重地质灾害;

(四)可能造成地下水资源污染;

(五)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

(六)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

(七)可能对生态系统产生影响。

除为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地下工程安全进行取(排)水外,对已建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予以拆除。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