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对新增取水的取水量进行限制。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