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和组织,统筹推进与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相关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实施,协调跨区域、跨部门事项,将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各项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价、品牌推广应用等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农业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