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或者主要承重构件出现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造成房屋结构损伤的;

(三)违法拆改房屋、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加大楼(屋)面荷载的;

(四)房屋外立面出现异常变形、严重脱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情形。

依法通过竣工验收的新建房屋,在设计工作年限内未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无需开展房屋安全鉴定;超过设计工作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采取维修、加固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