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三章 新建物业的前期管理/第二节 前期物业的承接查验第三十五条有效前期物业承接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在物业承接查验过程中和办理承接手续时,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并接受其监督。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交付之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等相关资料报送市、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