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二章 业主自我管理组织/第三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二十六条有效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立情况书面告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或者原业主委员会恢复履行职责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自动解散。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