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并公告全体业主。
除业主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