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避让措施,避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确需在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报告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保护要求,涉及实行一级、二级保护的古树名木的,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保护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尽可能减轻对古树名木及其生长环境的损害,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不符合古树名木保护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治理。

古树名木保护与文物保护相关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