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

(三)施工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的。

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