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三)施工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的。地方法规 ·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5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