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列入地名保护名录的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调整等原因确需更名的,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在更名申请提出或者更名程序依职权启动后进行评估论证,广泛听取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等方面意见,对结果予以公示,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确需对地名保护名录中涉及的地理实体予以拆除或者迁移的,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制定相应的地名保护方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