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丘陵山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等聚落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里、弄、坊)名称;
(六)开发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市政、文化旅游等设施名称;
(九)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地理实体名称的范围,由有关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确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