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的地名标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以及自然村等聚落的地名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街、路、巷(里、弄、坊)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

(三)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地名标志,除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外,由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设置,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负责设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管理。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地名标志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承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