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第十七条有效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地名机构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