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地名的宣传、推广,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标准地名。

地名机构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为使用标准地名提供便利。其中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汇集出版。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