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编造维修理由误导消费;

(二)虚列维修项目;

(三)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四)擅自改装机动车;

(五)承修已报废、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六)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