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科学技术研究、设备仪器、产品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并向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

城市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