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符合移交要求的档案,国家档案馆不得拒绝接收。

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所属单位档案的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档案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收移交的档案外,还可以通过征集、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支持档案馆通过口述历史、拍摄纪录等方式采集档案资料。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献或者寄存属于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