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障船舶安全通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了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以及维修航道和设置航标等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航运管理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