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第二节 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第十八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涉河防洪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治理。法规性决定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7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