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不得擅自停止或者暂停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院前医疗急救机构因故停止或者暂停提供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向原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协调补足院前医疗急救资源,确保该区域内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不受影响。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