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修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十二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二十项至第二十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