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物业服务人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人信用档案,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