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