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进行包装:
(一)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新鲜畜、禽、水产品的分割产品以及直接食用的蜂蜜、新鲜果蔬等农产品;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对不适宜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予以标识。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