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人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工程总面积的千分之三,并不得低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面积不得低于三十平方米。

住宅物业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独立使用的地上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热、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不得妨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地方法规 ·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