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村民小组划分选区;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