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