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