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产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

(二)未经官方兽医宰前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屠宰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