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第十八条有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官方兽医,由其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官方兽医应当对屠宰的畜禽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应当在农牧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